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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1公司决议纠纷中,轻微瑕疵怎么判定?

20220601公司决议纠纷中,轻微瑕疵怎么判定?
巴波
律师
律师观点 原创文章

相信有人对于如何判定哪些情况属于公司决议纠纷中的轻微瑕疵会感觉到困惑。本文作者分析、总结了一些案例中法院的裁判思路,分享给各位读者,以作参考。

一、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  “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观点
“轻微瑕疵”和“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这个两个核心要素,应当同时具备,法院才可裁量驳回撤销决议的诉请。相关案例显示,目前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采取的判定标准至少包括了以下几项:
1、该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地获取行使表决权的必要信息,是否给与会股东、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
2、该瑕疵是否会导致股东无法公平参与表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
3、会议议案内容是否较多、金额大、法律关系复杂;
4、对公司和股东利益的有实质和重大影响;
5、股东是否及时提出异议;
6、股东是否实际参加、是否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
7、该瑕疵是否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
8、当事人对于该瑕疵的产生是否有某种程度的过错。
三、相关案例
1、(2020)沪0115民初5017号,上海雅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东方期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系争决议第二项内容“同意免去王跃进、赵炎、李贵宝、周华、张海涛的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姜敢闯、谭秋、徐彦皓、杨泉、金治军为新一届董事会的董事”,因召集通知中对该议题进行了概括性的通知,原告足以据此形成和作出相应意思表示。虽然2019年9月28日张海涛已被更换为金治军,但在董事会整体换届选举时,第三人作为持有被告75%股权的大股东再次进行选举确认,足以形成多数意思表示;尽管“免去张海涛的董事职务”这一表述存在瑕疵,因金治军是原告委派的董事,该轻微瑕疵对决议不会产生实质影响,亦不违反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故原告请求撤销该项决议,本院不予支持。
2、(2020)沪0112民初16416号,上海市莘庄工业区经济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奥力士进口汽车修配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法院认为:即便当事人在交接临时股东会通知材料时有数日的间隙,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上述规定的,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另,本院注意到,虽然被告公司章程约定董事会有修改公司章程的权利,但这不能对抗法定的、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的固有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3、(2021)沪0114民初3788号,王健与上海金象实业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从会议召集通知来看。根据法律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于2020年9月15日收到《上海金象实业有限公司2020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通知函》,距离系争股东会召开时间9月29日仅剩14天,与法律规定不符,但属轻微瑕疵,对原告行使股东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第三人作为持有被告90%股权的大股东在表决时足以形成多数意见,该瑕疵对决议亦不会产生实质影响。况且原告收到通知函后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提出要求延期举行会议的异议,故会议的通知程序虽存在瑕疵,但属于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轻微瑕疵,亦不构成撤销条件。
4、(2021)沪0117民初9533号,盛立新与上海杰桢海洋工程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原告认为徐杰擅自以杰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的身份召开股东会,并在原告未到场的情况下擅自签发股东会决议。此系关于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的争议,不属于股东会决议确认无效之诉审理范围。但同时,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就2019年9月30日的股东会决议各方均未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相关诉讼,在该决议依法被撤销、宣告无效或不成立之前,应认定为有效,徐杰因该股东会决议取得杰桢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执行董事资格,有权召集临时股东会。通知书上载明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系接受杰桢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徐杰委托发出通知,载明会议召开时间、地点、拟讨论事项等,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盛立新至少于2020年11月24日已知悉会议召集事项,现会议于盛立新收到通知后的第十四日召开,属轻微瑕疵,对原告行某股东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涉案股东会讨论事项不涉及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通过的重大事项,徐杰作为持有杰桢公司60%股权的股东在表决时足以形成多数意见,该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原告称通知书上无杰桢公司公章或徐杰签字、非有效通知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涉案股东会召集程序、表决方式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情形。
5、(2021)沪0118民初13228号,翁琼瑛与上海钧尚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法院认为:审理中,原告另提供股东会会议录音及文字整理稿,证明涉案股东会系被告公司法律顾问李焰律师主持而非执行董事即孙峰主持,故该股东会存在表决方式瑕疵。被告质证认为,首先,该股东会录音系不完整,系节选录音。其次,录音内容完全能证明股东会议的主要议题和内容系召集股东孙峰主持并宣读,无人代替。而李焰律师仅对议题程序进行提醒,并在最后作为见证律师发言,而非主持会议。再次,录音文字稿中署名的“会议主持”系原告自行编写,而非录音内容。且原告在会议中亦未提出任何关于“主持”方面的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其一,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内容,无法反映本次股东会系李焰律师主持,相反会议的主要内容均系孙峰自行宣读;即使将李焰律师在会议过程中对程序方面的参与,视为对会议主持的内容,此亦仅系程序方面的轻微瑕疵,未对决议产生实质影响。其二,根据原告提供的股东会决议,其上明确记载“召集及主持:孙峰(执行董事)”,且根据录音及文字稿内容,原告始终均未对会议的主持提出过任何异议。原告诉讼请求为撤销被告涉案股东会决议,根据公司法和章程规定,股东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原告认为,系争股东会表决除前述主持方面瑕疵外,表决事项未明确被告公司利润及不予分配利润金额,即表达事项不明确,此亦系表决方式瑕疵,故基于该两点申请撤销该股东会决议。本院认为,首先,对股东会主持的观点,此处不再赘述。其次,关于股东会表决事项,即使系争股东会决议中未明确列明被告公司利润及不予分配利润金额,此系表决内容的范畴,非属表决方式的瑕疵,原告认为此系表决方式瑕疵要求撤销,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另原告对表决内容的异议,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再次,原告确认除前述涉案股东会主持方面及表决事项不明确两点之外,对表决内容、表决程序及召集程序等方面均无异议。综上,原告要求撤销涉案股东会决议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6、(2021)京01民终11729号,华农农资连锁股份有限公司等与黑龙江北大荒农垦集团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案涉临时股东大会通知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召开时间为2021年2月27日。此次会议虽仅提前18天通知召开,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提前30天通知,但北大荒公司对此并未明确提出异议,且最终委托案外人靳某参加了临时股东大会并进行了投票,虽然靳某未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但其对相关决议投反对票,应视为北大荒公司行使了表决权,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第四条规定中“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股东会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的情形。因此案涉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7、(2018)苏04民终1906号,徐亮诉常州万象进出口有限公司公司决议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万象公司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因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议而存在瑕疵,但该召集程序的瑕疵属于轻微瑕疵。首先,实践中可以程序瑕疵是否会导致各个股东无法公平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为判定标准。本案中,股东会召集程序存在瑕疵,但是万象公司19名股东均在会议召开前15日收到了会议召开通知,知晓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及议程。此外,除徐亮之外的18名股东均准时出席了股东会,就会议内容行使了相应的表决权并形成了股东会决议。因此,召集程序的瑕疵并没有影响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其次,召集程序虽然存在瑕疵,但是万象公司除徐亮之外的持股比例为67.564%的18名股东均到现场参加会议,并且对股东会决议内容意见一致。此外,在一审、二审期间,万象公司除徐亮以外的18名股东均出具情况说明,再次说明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决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再次召开股东会,仍将会作出同样的意思表示。因此,2017年12月16日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并不具有影响决议结果的可能性,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最后,徐亮作为公司董事长,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负责召集董事会会议。在万象公司18名股东提议召开股东会后,徐亮未能及时召集董事会会议对股东提议进行表决,致使董事会未能正常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的职能,最终导致了2017年12月16日的股东会召集程序的瑕疵。因此,徐亮对上述股东会召集程序瑕疵的产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上,徐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8、(2019)京01民终5422号,郭某新诉中洺发公司公司决议撤销案,法院认为:本案中,涉及会议程序瑕疵的审查,即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表决方式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通过查明事实可知,钟某荣虽经中洺发公司2018年5月11日股东会提名为公司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人选,但在2018年6月5日即涉案董事会召开之时,钟某荣并非中洺发公司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其无权召集与主持董事会会议,案涉董事会的召集程序违反国家法律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另,虽然公司法未对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开会通知方式及通知时限作出明确规定,中洺发公司章程中对此亦无相应规定,但根据公司法原理,公司董事会的召集通知程序应保障每个董事参加会议的可能性,以及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并获取对此所需的信息等各项权利。本案中,中洺发公司仅于董事会召开前一日,通过微信群向全体董事发出通知,未给参会董事留出合理且必要的准备时间,致使当时身在广州的董事郭某新无法到场参加会议,该次会议通知客观上排除了郭某新作为公司董事参加公司董事会并行使相应权利,应视为此次董事会的召集程序存在重大瑕疵,郭某新要求撤销中洺发公司上述董事会决议的理由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中洺发公司2018年6月5日的董事会决议。宣判后,中洺发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9、(2022)鲁10民终570号,延尚、荣成市荣利新亮置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袁延尚申请撤销公司决议的理由包括:袁延亮未提前十五天通知全体股东,未向袁延尚、仇利英提议召集股东会议的情况下,自行召集股东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及公司章程规定;2015年10月31日《补充协议》约定袁延亮、于文正不得参与公司经营;袁延亮、于文正与荣利新亮公司有诉讼纠纷,其大量欠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如更换其为法定代表人将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损害公司、股东及债权人利益。针对上述理由,本院评析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及荣利新亮公司章程均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只有执行董事、监事不召集、主持股东会议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本案中,袁延尚提前三天通知召开股东会议,以及未征询执行董事、监事意见即直接召集股东会议违反了上述程序性规定。但考虑2021年8月13日临时股东会议的议题即为变更袁延尚及其妻子仇利英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监事职务,对公司进行财务审计等,涉案股东会提前通知时间较短以及召集权争议仅是程序上的轻微瑕疵,对决议内容未发生实质性影响,全体股东接到通知后均参加会议并发表意见,上述程序瑕疵并未导致各个股东会无法公平地参与多数意思的形成以及获取对此所需要的信息。同时,2015年10月31日,于文正与袁延亮、袁延尚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表示系就海云山项目经营权作出的约定,上述约定不能等同于对荣利新亮公司经营权的限制,故袁延尚以此为由主张袁延亮、于文正不得参与公司经营,缺乏依据。另外,关于袁延亮、于文正与公司存在诉讼,对外大量欠债,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事实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司决议应审查的内容。故,袁延尚请求撤销2021年8月13日荣利新亮公司的临时股东会议决议议题1、议题3,理由不当,一审法院未支持,应予维持。
10、(2022)粤01民终1145号,广州市富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谢志雄等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法院认为:本案中,股东会不仅议案数量和相关资料多,而且涉及的金额大、法律关系较复杂,其内容和表决结果对公司和股东个人的利益均有实质和重大的影响。在仅提前3天(且为周末)通知的情况下,小股东无法公平地获取行使表决权的必要信息,知情权和表决权难以得到充分保障。谢志雄虽未在通知限定的1天内提出异议,但随即委托代理人到会,对召集程序提出异议,且未实际行使表决权。因此,涉案股东会决议不符合“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情况,依法应予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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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06-02 00:05: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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